依據:漁業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市行政轄區距岸三浬海域範圍內禁止使用多層刺網(含二層)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本市行政轄區沿岸地區及所轄各島嶼(基隆嶼、花瓶嶼、棉花嶼及彭佳嶼)自平均低潮線起向外延伸五百公尺以內海域禁止刺網(含單層)作業。
三、主營及兼營刺網漁業之漁船(筏)(以下簡稱刺網漁船)於本市所轄海域作業使用之刺網漁具或出本市漁港之本市籍刺網漁船所攜帶之刺網漁具,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攜出港或於本市所轄海域作業:
(一)所有浮球應標識有漁船名稱、CT編號及漁具名稱與刺網層數。
(二)網具兩側端點浮子應標識有漁船CT編號,且每間距十五公尺應至少設標識浮子一個以上,可以書寫、噴漆、鐫刻、綁繫標牌或其他不易脫(剝)落之方式標示,並應固定於網具上且可明顯識別。
四、本市籍刺網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本府申報刺網漁具實際組數及形式(單(多)層次網、長度、網目大小);申請核(換)發漁業執照時亦同。
五、刺網漁船申請轉籍至本市者,應向原主管機關變更漁業執照經營漁業種類未有經營刺網漁業後,始得辦理轉入本市之作業程序。
六、烏魚汛期間(每年十二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刺網漁船向本府申請經許可從事捕撈烏魚作業者,不受本公告事項第一點限制,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航次進出港與作業中應於漁船明顯處懸掛本府印製之旗幟。
(二)每航次應填報卸魚聲明書,並於每年三月一日前提送本府備查。
七、罰則:
(一)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二)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核未依本公告事項第四點向本府申報刺網漁具數量或申報數量不符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依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處分,如船主及船長為同一人,加重核處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之罰鍰。
(五)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一點及第二點,確定裁罰累計三次以上者,除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將由本府報請農業部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三點,確定裁罰累計五次以上者,除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將由本府報請農業部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六)違反本公告事項第六點第一款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處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且不再受理該船從事捕撈烏魚作業。
(七)違反本公告事項第六點第二款規定者,得不受理該船次一汛期從事捕撈烏魚作業。
(八)違反本公告事項所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網)具,得由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入。
八、本公告事項,本府得視刺網漁業之產業發展及管理需要,予以修正。
